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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勇与张学福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勇,张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周勇(曾用名周云),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张学福,男,生于1988年6月10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周勇诉被执行人张学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周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学福向申请人支付劳务工资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学福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勇表示可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亚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