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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小英与王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英,王令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江小英。被告王令武。原告江小英诉被告王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令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英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400元。被告王令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令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江小英女士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小英与被告王令武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令武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令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小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令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令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