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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训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训强,董甲坤,尹训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尹训强,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董甲坤,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尹训锋,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训强、董甲坤、尹训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训强、董甲坤、尹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尹训强于2008年10月19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店子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董甲坤、尹训锋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给借款人70000元借款,并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7438‰,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被告尹训强、董甲坤、尹训锋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9日,被告尹训强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0元。2008年10月19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尹训强(借款人)签订(平店)农信借字(2008)第050403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柒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19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尹训强(债务人)、尹训锋、董甲坤(保证人)签订(平店)农信合行高保字(2008)第0504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尹训锋、董甲坤自愿为债权人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柒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尹训强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438‰,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曾于2012年3月9日、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尹训强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借款人尹训强在催收通知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催收通知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告下属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与被告尹训强、董甲坤、尹训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尹训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尹训强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甲坤、尹训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董甲坤、尹训锋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甲坤、尹训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尹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438‰计算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7.7438‰加50%计算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尹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尹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