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山、邢秀玲与被告李国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山,邢秀玲,李国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刘桂山。原告邢秀玲。被告李国民。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山、邢秀玲与被告李国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山、邢秀玲,被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山、邢秀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3日原告刘桂山与被告李国民签订协议,约定将二原告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双滦区XX镇XX村XX沟的土地1亩(东、西至沟坎、南至张某某界、北至刘某某界)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6000元,至2013年5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二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土地内堆放了大量尾矿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地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造成二原告经营的土地持续闲置至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李国民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应向二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10万元,并支付二原告违约金5万元,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赁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桂山、邢秀玲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刘桂山与被告李国民土地租赁签订协议,约定将XX沟东岔三等地一块、四等地5块出租给被告李国民经营使用,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每年租金6000元。2、邢秀玲和刘桂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邢秀玲和刘桂山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国民辩称:原告邢秀玲诉讼主体不合格,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租赁双方系刘桂山与李国民。但是在起诉状中只有邢秀玲签字,刘桂山并没有签字,故应驳回原告邢秀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诉状中已经明确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李国民已经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并已将租赁土地退还原告。被告李国民在承租期间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土地,现土地仍在闲置,原告要求租赁费、违约金及恢复土地原状和支付青苗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亦无法提供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及所租赁土地的四至边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桂山与邢秀玲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3日原告刘桂山与被告李国民签订协议,约定将二原告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双滦区XX镇XX村XX沟东岔的土地1亩出租给被告李国民经营使用,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6000元,租期至2013年5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李国民也支付了租金。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原告刘桂山、邢秀玲与被告李国民,会同双滦区XX镇、XX镇XX村干部对诉讼中涉及租赁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二原告与被告李国民未能就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中的土地进行具体位置确认。在场XX村干部也未能就租赁的土地进行具体位置确认。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刘桂山、邢秀玲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二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供位于双滦区XX镇XX村XX沟东岔的土地1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截至到一审庭审结束,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经询问二原告,二原告无法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原告认为在XX镇XX村的土地册中应该有土地四至边界。二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土地册。本院依法调取了XX村三组土地册,但该土地册中并无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及四至边界。本院认为,原告邢秀玲、刘桂山诉被告李国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秀玲、刘桂山系夫妻关系,在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原告刘桂山未在诉状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刘桂山对诉讼的追认,故被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邢秀玲诉讼主体不合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邢秀玲、刘桂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租赁土地的权属证明及具体四至边界,且被告李国民对租赁的土地的位置与四至边界与二原告主张的不符。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不清的,应当先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山、邢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退还3440.00元,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桂山、邢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温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