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个体,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6时左右,被告人章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65KM+550M处时,撞到前方在公路中间行走的程和牛,造成程和牛重度颅脑损伤,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章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请求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章某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