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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占强与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李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法定代表人秦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强,出租车司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3年7月7日4时40分许,徐清河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乘客赵净、宁少东、柴文昊、胡皓月,沿石家庄市胜利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南位村口,遇赵海强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清河、赵净、柴文昊、宁少东、胡皓月受伤,两车损坏。赵海强未保护现场。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海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清河、赵净、宁少东、柴文昊、胡皓月无责任。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海强系雇佣关系,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冀E×××××号车登记在刘正武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占强,有邢台市东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协议书为证,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对此均无异议。三、原告李占强主张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33259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用;2、鉴定费2170元,提交发票一张;3、停车费2300元,提交发票46张每张金额50元;4、拆验费6600元,提交石家庄市远驰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车辆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事故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并已报废回收,但公估报告中却出现修理费7400元及更换部件费用26159元。4、冀E×××××号车注册登记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7月7日,营运时间已超过3年半的时间,新车市场价值也就是四、五万元,因此公估报告中的公估金额33259元也与事实不符;2、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因此对鉴定费也不认可;3、对停车费2300元不认可,车辆既然达到报废程序,应当早做处理,没必要在停车场停放,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处理;4、对拆验费6600元不认可,事故车辆已达报废程度,没必要进行拆验和修理,印章也模糊不清且原告也未提交修理厂的相关证件和执照,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拆验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和平营业部质证意见:同意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补充:1、公估报告无修理费发票加以佐证,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发生,而且该车辆是达到报废标准并已回收,而公估针对的都是将车辆修复所可能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新车购买价值乘以月折旧率所得价值,我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最高1万元;2、对拆验费不认可,属不合理费用;3、公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四、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冀E×××××号车司机徐清河约定,如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冀A×××××号车所投保险全部理赔用尽后,仍不足赔偿徐清河及四名乘客的损失,则超出部分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徐清河承担30%责任。原告李占强对此不认可。原审认为,徐清河、赵净、宁少东、柴文昊、胡皓月与赵海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海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清河、赵净、宁少东、柴文昊、胡皓月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强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称,事故的发生系冀E×××××号车司机徐清河疲劳驾驶所造成的,有车上乘客及交警队的录像可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清河单方就此事故达成协议,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占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3259元、鉴定费21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占强主张的停车费2300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李占强主张的拆验费66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占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3259元、鉴定费2170元、停车费2300元,共计377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李占强车辆损失费33259元;二、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占强鉴定费、停车费,共计4470元;三、驳回原告李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李占强负担258元,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2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本事故中,徐清河疲劳驾驶撞向我方车辆,最起码应承担次要责任,车上四名乘客和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另外徐清河与我方达成的协议书、徐清河垫付部分车上乘客的医药费等事实也可以证实这一点。本案车损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在我方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法院未告知我方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该车登记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7月7日,营运时间已经超过3年半时间,新车市场价值也就四、五万,公估报告却将该车的车损确定为33259元,严重背离市场行情和社会生活经验。另外,本案中的出租车已经报废并回收,但该公估报告中却已经出现修理费7400元及更换部件费用26159元,这足以说明该报告的依据是不科学的。停车费2300元不应支持,因为该车已经达到报废,就应当早作处理,没必要在停车场停放,因此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自行承担。另外公估公司作为鉴定人并未出庭,根本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李占强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徐清河驾驶出租汽车与赵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徐清河与乘客胡皓月等五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虽称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不服,但其在规定时限内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可,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上诉人与徐清河达成的协议书系上诉人员工武素强、赵海强与徐清河家属徐玉珍三方签订的,没有被上诉人李占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表示对该协议不认可、不知情。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李占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审法院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李占强的损失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报废前产生的停车费是发生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