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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宗仁与何愈满、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仁,何愈满,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李宗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3X。委托代理人:张文煜,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美,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愈满,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5315。被告:陈艳,女,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825。原告李宗仁与被告何愈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陈艳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愈满多次向原告借款,即:2013年6月5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1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8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90万元;2014年12月1日借款16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五次借款共计732万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以国家规定允许最高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利息(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随本清;若因被告欠款导致诉讼,则被告除应承担上述本息、违约金等之外,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愈满与陈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愈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2万元;2.被告何愈满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716350.22元;3.被告何愈满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4.被告何愈满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0260元;5.被告陈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9276610.22元。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均与加盖英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五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合同、借据(各5份,原件)、交易回单(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合计出借732万元予被告何愈满的事实,且每次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万元。5.财产保全担保与反担保合同、收据(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出担保费40260元。6.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份,复印件,均与加盖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阅资料专用章的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转移财产,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李宗仁与被告何愈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愈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以国家规定允许最高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当日,何愈满将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若迟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和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因何愈满欠款导致诉讼,则何愈满除应承担上述本息、违约金等之外,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何愈满账户转入300万元借款,何愈满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收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何愈满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愈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国家规定允许最高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随本清;其余约定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何愈满账户转入100万元借款,何愈满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收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何愈满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愈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样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国家规定允许最高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随本清;其余约定条款与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何愈满账户转入80万元借款,何愈满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收款。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何愈满第四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愈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样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国家规定允许最高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随本清;其余约定条款与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何愈满账户转入90万元借款,何愈满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收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何愈满第五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愈满向原告借款1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以国家规定允许最高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随本清;其余约定条款与之前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何愈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全额收妥该162万元借款。但被告何愈满对于上述共计732万元借款,并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何愈满与陈艳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分别将各自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1503房和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5号1401房出售予他人。再查,原告因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向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0260元;另因委托律师而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需付律师费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愈满先后五次向原告李宗仁借款共计732万元,并分别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但何愈满借款后均未还本付息。其中2013年6月5日的30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多时,何愈满应当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另外2014年1月14日、3月31日、6月3日分别所借的100万元、80万元、90万元借款本金,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现已起诉主张还款,则何愈满也应当归还予原告,并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而2014年12月1日所借的最后一笔162万元借款本金,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但何愈满对于之前已到期的300万元借款并未依约还本付息予原告,同时又与其配偶陈艳于2015年1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随后于2015年1月15日将二人各自名下的房产出售予他人,其行为已表明其不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可在该162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主张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何愈满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损失予原告。根据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40260元及律师费也应由被告何愈满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20万元律师费,虽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证明确已发生,然原告在本案中已委托律师诉讼,因此必然会发生律师费损失。考虑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毕竟属于辅助诉讼的行为,而非是必须的诉讼成本,故本院结合本案诉讼代理的难易程度及律师行业一般的收费惯例,确定被告何愈满应承担本案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支出为40000元。由于上述借款债务均发生在被告何愈满与陈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为此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应对还款及因该借款而产生的本案其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愈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3年6月5日所借的300万元予原告李宗仁,并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何愈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4年1月14日所借的100万元予原告李宗仁,并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三、被告何愈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4年3月31日所借的80万元予原告李宗仁,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四、被告何愈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4年6月3日所借的90万元予原告李宗仁,并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9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五、被告何愈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4年12月1日所借的162万元予原告李宗仁,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16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六、被告何愈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0260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80260元予原告李宗仁;七、被告陈艳对上列第一至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李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3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73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9.27元,两被告连带负担80327元。两被告连带负担的诉讼费,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