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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苏琴诉黄冬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吴苏琴。被告黄冬伟。被告温丽华,系被告黄冬伟妻子。原告吴苏琴与被告黄冬伟、温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伟及被告温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苏琴诉称,被告黄冬伟与被告温丽华系夫妻。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冬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被告黄冬伟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此,被告黄冬伟经手借原告的5万元借款应由被告黄冬伟及被告温丽华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冬伟及被告温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冬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苏琴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黄冬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黄冬伟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另查明,被告黄冬伟与被告温丽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黄冬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冬伟向原告吴苏琴借款5万元,因有被告黄冬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被告黄冬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黄冬伟借款后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冬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丽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冬伟、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苏琴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