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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潘桂兰与张诚增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兰,张诚增,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胡向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432号原告潘桂兰,女,193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原告潘桂兰之子),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诚增,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场所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经营者闵西丁,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胡向东,1985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实际经营者。原告潘桂兰诉被告张诚增、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者闵西丁)、胡向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军、被告胡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诚增、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本院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诚增同住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院,系南北向前后邻居关系。原告承租×号院内×号房(以下简称×号房),张诚增承租×号院内×号房(以下简称×号房)。张诚增将×号房出租给闵西丁,两人联合经营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2014年7月,闵西丁将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转给胡向东实际经营。胡向东借原告房屋北墙搭建有自建房用作操作间,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原告在该操作间内洗菜,对原告造成了噪声污染,使原告的房屋受潮、墙皮脱落,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拆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院内紧贴原告房屋北墙搭建的自建房;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日后维修房屋内受潮墙体费用10000元。被告胡向东辩称,胡向东承租×号房屋用于开饭馆,因地方狭小,胡向东就将闵西丁搭建的简易棚加装了推拉门,现用于厨房操作间。周围邻居均加盖有自建房,所以不同意拆除自建房。被告张诚增、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者闵西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院内×号房屋承租人;闵西丁与被告张诚增之父张学信(2006年5月去世)联营合作,将张学信承租的×号院×号、×号房屋(建筑面积26.2平方米,系工商业用房)及张学信在×号房南侧搭建的自建房屋开设“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餐馆,于2009年7月取得了闵西丁为负责人的“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被告胡向东系“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的实际经营人。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潘桂兰承租南北向北房两间,原告在其房屋南侧搭建有自建房(现用作“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的操作间)。原告房屋北侧有被告胡向东正在使用的自建房,该自建房借用原告北墙搭建而成,东西宽4.1米,南北宽1.9米,高1.95米。原告潘桂兰的房屋北墙上有窗,胡向东正在使用的自建房顶部略高于原告北墙上窗户下缘。目前该自建房由胡向东用作“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的操作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诚增、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者闵西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自建房位于原告承租的房屋北侧,系借用原告房屋的北墙搭建而成,且该自建房顶部略高于原告房屋北墙上的窗户下缘,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防潮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涉案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日后维修受潮墙体费用一节,鉴于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诚增、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者闵西丁)、胡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院内紧贴原告潘桂兰承租房屋北墙搭建的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原告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潘桂兰负担6元(已交纳),被告张诚增、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者闵西丁)、胡向东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诚增、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者闵西丁)、胡向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静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