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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彭某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博,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丁某甲于XXX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丁某乙于XXXX年XX月X日出生,现年14周岁。我与被告婚前经被告小姑介绍勉强订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我,我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我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次子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结婚到现在感情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最近几年从事饭店工作,经常不在家,双方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婚生长女丁某甲,现已成年,XXXX年XX月X日婚生次女丁某乙,现在周村区萌水镇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加之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未能及时化解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6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两女,婚姻基础稳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沟通交流不畅致关系疏离,此非原则性分歧,且婚生次女尚在求学,需父母共同呵护,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之情,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和好的可能性很大。故对原告彭荣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