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及汪某(已不起诉)驾驶江淮牌鄂D×××××小型蓝色货车由湖北省潜江市出发,到达北京市交付货物后,驾车驶向山东省日照市莒县。9月25日13时许,按照“王老板”的指示,胡某装载硬白沙卷烟3499条��运往湖北省潜江市。次日7时许,当该货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鄂北收费站时,被大悟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湖北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总价值人民币17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组;孝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身份信息;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大悟县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五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为他人提供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运输卷烟途中被当场查获,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