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程言波与曾宪会、鲁加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84号原告程言波,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慎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修全,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宪会,农民。被告鲁加成,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东街。法定代表人罗俊涛,喜洋洋公司经理。原告程言波诉被告曾宪会、鲁加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诉讼争议较大并且喜洋洋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追加喜洋洋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言波的委托代理人程慎明、王修全,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波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洋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言波诉称:2010年9月9日上午,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儿子结婚,我开车为其送乐队道具后站在车旁边。被告家人在放鞭炮时,一个笛音雷突然将我左眼部位炸伤,我当时距离放鞭炮处约40米远。被告曾宪会当时请车将我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我先后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48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宪会、鲁加成仅支付了我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654.49元。我向其索赔时,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往鞭炮销售商处推诿不予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在燃放鞭炮时没有按燃放安全规定距离人群50米,同时未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烟炮震倒后将我致伤(残),故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对我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宪会、鲁加成赔偿我医疗费46174.89元、××辅助器费(1付眼镜)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096元、误工费3968元、交通费2938.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赔偿金47112元,合计111073.88元,扣除曾宪会、鲁加成垫付的2654.49元,还应赔偿10841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宪会、鲁加成辩称:原告程言波所诉不实,事发当时原告是去接乐队成员而不是送道具。答辩人��其找经销商不属实。所放爆竹产品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答辩人已从经销商和厂家得到赔偿,我们不应再赔偿。此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喜洋洋公司未答辩。原告程言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宜城市人民医院眼科住院志。证明原告2010年9月9日因左眼被鞭炮炸伤入该院治疗。2、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因左眼炸伤一月后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3、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左眼硅油眼、左眼并发白内障自201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左眼无晶体眼自2012年6月28日至7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汉中阳光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因左眼外伤2年后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6、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左眼胀在该院复查治疗。7、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宜城司法鉴(2013)第576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对程言波主要伤情鉴定为:1、左眼××目四级;2、左眼并发性白内障;3、左眼硅油眼;4、左眼视网膜脱离术后。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2A条规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8、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9日至9月25日住院花医疗费2654.49元。9、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24日至9月30日住院花医疗费2674.75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住院花医疗费13027.94元,自201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住院花医疗费10863.85元,自2012年3月19日至3月21日住院花医疗费271.23元,自2012年5月2日至5月5日住院花医疗费2408.64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7月7日住院花��疗费10097.72元。11、门诊医疗费收据81张,合计门诊医疗费6790.26元。证明原告自左眼受伤后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794.99元。其中襄阳市中心医院3张,计医疗费279.5元;宜城市中医院2张,计医疗费210元;宜城市人民医院5张,计医疗费118.9元(其中程诗涵2张57.9元、程言波3张61元);宜城爱普光明医院4张,计医疗费138元;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2张,计医疗费45.1元;天安中西医结合医院1张,计医疗费21元;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2张,计医疗费95.7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18张,计医疗费1195.5元(其中含复印费收据1张计9元、医疗费1186.5元);湖北省人民医院40张,计医疗费4554.5元;汉中阳光眼科医院2张,计医疗费37元;陕西长安医院4张,计医疗费98.76元。12、襄樊市光复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出具的验配单。证明原告配售眼镜一副计款230元。13、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14、交通费凭证82张,共计交通费2978.5元。其中公路客运定额发票18张578元、宜城至襄阳客运发票9张120元、襄阳至宜城客运发票6张92元、武汉宏基车站至襄阳客运发票1张125元、武汉市出租车发票2张29元,合计36张944元;其中汉口至荆门襄阳至武昌火车票9张459元、武昌至襄阳火车票15张820.5元、宜城至荆门火车票6张82元、荆门至汉口火车票6张250元、汉口至荆门火车票4张164元、荆门至宜城火车票4张52元、广元至武昌火车票1张143元,合计46张2034.5元。15、原告代理人王修全于2013年11月7日找曾宪会所作的谈话记录。曾宪会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9月9日,我儿子结婚,所用的鞭炮是在本镇逯三商店购买的,听他说是在宜城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的货。那天上午放笛音雷时,烟���炸管,致使烟炮倾倒,将站在约30米外的程言波眼睛炸伤。程受伤后,是我们找车将他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2000多元的治疗费。出事后,市安监局了解过情况。听逯三说宜城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将受伤者给治好并赔付到位,建议我找受伤者将垫付的2000多元要回来。被告曾宪会、鲁加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曾宪会、鲁加成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言。范某证明:那天曾宪会、鲁加成儿子结婚,娶亲到家后放鞭炮,原告站在他的车边,停车点距离鞭炮燃点处有四、五十米远。他走过来时被炸伤,距离燃放点有二十米远。被告曾宪会、鲁加成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言。何某证明:我在曾宪会、鲁加成家后面居住,是邻居。我看见原告往前走时被放的鞭炸伤。原告是开小车的,车停在刘老七的屋场边,鞭炮燃放点在范某屋山墙边,距离有两家屋场那么远。3、被告曾宪会、鲁加成申请本院调查喜洋洋公司职员陈金华笔录。陈金华陈述:此事故与喜洋洋公司无关,出于人道主义,我代表生产厂家给程言波垫付赔偿,不是25000元,就是30000元。具体是哪个厂家我还说不准。程言波领取赔偿款后,口头表态不在找任何人的责任,没有书面协议。程的父亲也表过态,不再找我公司、厂家、销售商和曾宪会。事发后我还到现场查看,据程说在40米外被炸伤,我说不可能,因40米以外烟花就没有威力了。曾宪会购买的烟花渠道不清楚,可能是其亲朋携带过来的。被告喜洋洋公司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7月27日给喜洋洋公司换发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喜洋洋公司成立2008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罗俊涛,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批发。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喜���洋公司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3、程言波2010年11月7日的书面投诉。认为上湾村鲁某燃放的鞭炮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其在2010年9月9日上午10时35分,被鞭炮炸伤左眼,向宜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投诉。4、宜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0年11月12日询问陈言波笔录。陈言波陈述:2010年9月9日,我作为乐队司机将车开到上湾鲁加成家来接乐队成员。我将车停好后准备走往乐队搭建的舞台,途中鲁加成家接亲时燃放的笛音雷冲到我的左眼,将我眼镜炸坏,同时炸伤我的左眼。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喊鲁加成找人开车,将我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5、宜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0年11月12日询问鲁加成笔录。鲁加成证明:2010年9月9日当天燃放的爆竹是从板桥店镇街道何志香商店购买的,一共买了570元的烟花鞭炮。当天我儿子结婚,大约9点钟娶亲要回来,便放笛音雷。放的时候,乐队司机程言波从北面朝我家走,刚好一个笛音雷在燃放的过程中炸筒。火药冲到程言波脸上,将他戴的眼镜打破,伤了他的左眼。我们立即将他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我送了2800元,他出院时没有通知我。6、宜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0年11月12日询问逯永廷笔录。逯永廷证明:2010年8月21日,我在喜洋洋公司进了一批烟花爆竹。9月,上湾村1组鲁加成家办喜事,在我店买的爆竹就是这批货中的。7、喜洋洋公司配送清单。证明该公司2010年8月21日向逯三副食批发店出售“长乐小笛音雷全彩纸”7件。8、宜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程言波烟花爆竹伤害案组织罗俊涛、程慎明、鲁加成、逯永廷协调会的各方意见。程慎明意见程言波前期已花医疗费19069.84元,要求事主鲁加成、零售商逯永廷��喜洋洋公司先拿出部分费用为其子程言波继续治疗。公司经理罗俊涛解释出事的笛音雷系公司前任业务经理吕方海从湖南省临澧县长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的货,待其与厂家张老板联系后在一周后回复程慎明。9、宜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13日询问程慎明笔录。程慎明证明其将程言波治疗的4万余元医疗费单据交给喜洋洋公司陈金华经理,陈总共支付了25000元,鲁加成垫付了宜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600元。10、宜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13日询问陈金华笔录。陈金华证明其共经办支付程慎明25000元。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程言波所举证据,被告曾宪会、鲁加成所举证据、本院依职权所调取证据,被告喜洋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对原告所举1号至6号证据的真实��质证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原告所举7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8号至10号证据,质证认为除了住院费13027.94元及271.23元有发票原件外,其他均为发票复印件;对11号、13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质证持有异议,应提交配眼镜开支费用的正式发票;对14号证据,对真实性质证持有异议,并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据实核算。对15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记录的30米没有按曾宪会陈述如实记录,并有涂改痕迹。对被告曾宪会、鲁加成所举1、2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范某证言系在对方代理人提示下陈述,不真实;认为证人何某不能陈述原告所开车的车型,陈述不实。对被告曾宪会、鲁加成所举3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陈金华陈述的给付25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补偿款。对本院调取的1号、2号、6号至8号、10号证据���原告程言波与被告曾宪会、鲁加成质证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3、4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曾宪会、鲁加成质证认为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实,认为当时原告距离燃放点太近;对本院调取的5号证据,被告曾宪会、鲁加成质证无异议,原告对鲁加成陈述垫付2800元的费用数额质证持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9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曾宪会、鲁加成质证有异议,要求程慎明举出费用单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号至7号、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8号至10号证据,虽然大部分住院治疗费收据为复印件,但能够为原告所举的1号至7号证据印证治疗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11号证据,有80张门诊费发票、1张复印费收据;其中有2张门诊费发票系案外人程诗涵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12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14号证据,系交通费用,经审查,系往返宜城襄阳公路客运费、往返襄阳武昌、往返宜城(荆门)汉口火车票,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15号证据,被告所举的1、2号证据,曾宪会对原告被炸伤处距离燃放点30米陈述与被告申请证人、范某、何某陈述的距离均有出入,三人表述带有主观臆断,涉及实际距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明的其他事实部分确认。三证据效力仅作部分采信。对被告所举3号证据,陈金华的关于付款性质及原告表态意见,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2号、6号至8号、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4号证据,系原告书面投诉和笔录,原告关于鲁家燃放的鞭炮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投诉,结合(原告所举14号证据)曾宪会关于放笛音雷时烟炮炸管致使烟炮倾倒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号证据)鲁加成关于笛音雷在燃放的过程中炸筒的细节陈述,喜洋洋公司事后赔付25000元事实,可确认笛音雷存在炸筒问题。关于鲁加成陈述垫付2800元医疗费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9号证据)程慎明关于鲁加成垫付2600元医疗费数额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所举的宜城市人民法院住院费发票,本院可确认鲁加成垫付该住院费2654.49元基本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至5号、9号证据效力作部分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本院调查取证、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9日上午,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儿子在家结婚举办婚礼聘请婚庆乐队,并在自家门前路边空地燃放鞭炮欢迎娶亲宾朋。原告程言波开车过来准备接乐队成员,将车停在曾家北边的空场地,当其下车朝被告家行走时,被20余米之外燃放的笛音雷炸伤左眼。原告程言波受伤后,即被曾宪会、鲁加成找车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曾宪会、鲁加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4.49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又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674.75元。2010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行“左眼玻切+硅油填充术”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027.94元。后因左眼硅油眼、左眼并发白内障于201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2012年3月19日至21日、2012年5月2日至5日、2012年6月28日至7月7日在该院陆续住院治疗,四次共花医疗费23641.44元。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原告还先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润视爱普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天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宜城市人民医院、宜城市中医院、宜城市爱普光明医院、汉中阳光眼科医院、陕西长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门诊医疗费6784.99元,所有医疗费合计48783.61元。原告程言波伤情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30日鉴定为:1、左眼××目四级;2、左眼并发性白内障;3、左眼硅油眼;4、左眼视网膜脱离术后。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2A条规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另花法医鉴定费700元、公路及铁路客运费2978.5元。事故发生后,宜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接原告投诉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协调,被告喜洋洋公司先后三次共支付原告25000元以作为医疗费损失。但对于原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喜洋洋公司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咨询代理人后遂提出侵权之诉。另查明,原告���言波系宜城市小河镇朱市街道居委会户籍,出事故前双眼近视,一直配戴近视眼镜。被告家燃放的笛音雷系其从板桥店镇街道逯永廷经营的商店购买,该笛音雷又系被告喜洋洋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向逯永廷配送销售,商品名称为“长乐小笛音雷全彩纸”。笛音雷事发当天燃放时炸筒,将二十余米之外的原告左眼炸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程言波要求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喜洋洋公司再一次性赔偿其损失85000元,被告喜洋洋公司仅同意再赔偿10000元,被告曾宪会、鲁加成不同意赔偿并表示不再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烟花爆竹国家标准》(GB1063-2004)第3.15条规定:“筒体不应有炸裂现象。”第3.15条规定:“烟花产品不应有筒��开裂或筒体分离现象。”原告程言波事发当时在燃放点20余米外,因近视还配戴有眼镜,被曾宪会、鲁加成家燃放的笛音雷炸伤并致残原告左眼。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家在燃放的笛音雷存在操作不当和违规燃放行为。而且,被告喜洋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笛音雷属质量合格产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喜洋洋公司销售的笛音雷存在缺陷导致燃放时炸筒,炸伤原告左眼。原告作为受害者可以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被告喜洋洋公司应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曾宪会、鲁加成作为消费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喜洋洋公司在各自垫付部分���用后,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及纠纷了结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在2013年之前还在继续治疗左眼,故其诉讼请求尚未超过时效。关于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48783.6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4天计算,应为128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超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至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和住院时间分段计算,应为3334.96元(即16940元÷365天×36天=1670.79元;20318元÷365天×13天=723.65元;22886元÷365天×15天=940.52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2011年度至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和住院时间分段计算,应为3664.63元(即19576元÷365天×36天=1930.78元;21448元÷365天×13天=763元;23624元÷365天×15天=970.85元);5、交通费2978.5元,有车票为凭,并与就医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7112元,原告起诉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852元及8级伤残标准计算(即7852元×20×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合计107853.7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言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7853.7元,扣除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垫付医疗费2654.49元及被告宜城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余额80199.21元,由被告宜城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程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宜城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涛人民陪审员陈森起人民陪审员邓拓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程远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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