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欧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欧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0804-3。法定代表人邵威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欧阳,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房投资公司)与被告欧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与人民陪审员肖远国、王道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诉称:通过合法配租,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月租金444.07元/月。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租金,但自2011年8月起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方式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原告于2012年5月1日收回了案涉房屋。原告现诉来院要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按照444.07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8月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4289.6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计为172.8元(注: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租金444.07元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为172.8元),最终以截止到实际付清租金之日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为准、强制清退费用(换锁、人工费、保管费、清洁费等共计1000元整);5.判决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重庆市渝北区××号××幢××号租赁房屋止,按照444.07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被告按照444.0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租金3996.6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计为259.39元(注: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租金444.07元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为259.39元),最终以截止到实际付清租金之日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为准。原告对起诉状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欧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欧阳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渝北区××号××幢××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40.71平方米。房屋设施设备见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甲方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447.81元。租金按月缴纳,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腾退该房屋,并结清租金、物管费、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甲方。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催租通知单存根、原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与被告欧阳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即拖欠房屋租金,被告作为租金交纳的义务人,应当对租金已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被告拖欠租金已经超过6个月,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房屋,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而原告亦陈述已于2012年5月1日收回出租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房屋每月租金为447.81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4030.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租金3996.63元,并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违约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缴纳,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予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租金于每月20日前交付,故违约金应从每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计算基数,被告每月应交租金为447.81元,但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每月租金444.07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欧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3996.63元;二、被告欧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当月的房屋租金444.07元作为本金,从当月的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欧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庆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