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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磊与赵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赵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王磊,男,1975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月,男,1969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凤台县。原告王磊诉被告赵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维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谢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诉称:2013年4月,赵树月以其在江苏承包农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还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赵树月未有偿还。2015年1月,赵树月经结算从新给其书写了1张17.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并约定2015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赵树月仅支付利息2.2万元。要求:1、赵树月偿还借款15万元;2、赵树月向其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0.5万元;3、赵树月承担诉讼费用。赵树月未做答辩。王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的约定。3、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开始借款10万元的情况。赵树月未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赵树月向王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0.4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赵树月未有按约定清偿。2015年1月13日,赵树月将未付利息和前期借款本金累计重新给王磊书写了1张“借条,今赵树月向王磊借现金17.2万元,月利息4%,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赵树月”的借条。王磊自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树月支付利息2.2万元。上述事实由经过核实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赵树月向王磊借款10万元后因未还清本息,又于2015年1月13日,将未付利息和前期借款本金累计从新给王磊书写了1张“借条”,双方新的借贷关系成立。但累计的前期利息7.2万元,计算的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王磊同意前期利息按3.6万元(约月利率2%)累计计算,此计算的利息利率未有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由此,新的借贷关系中本金应确定为13.6万元。王磊自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树月支付利息2.2万元,即便按照现在确认的本金13.6万元计算,利息2.2万元,也未有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予以保护。借款人赵树月有偿还本金13.6万元的义务,王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王磊主张赵树月向其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0.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月偿还原告王磊本金1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驳回王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王磊负担100元,赵树月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