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黄永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黄永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榕,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黄永华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2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已发生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1185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清欠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永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11854.28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其中本金299723.31元、利息11130.97元、滞纳金1000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永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会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