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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勤诉被告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黄小勤,女,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2014年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却每月在原告的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原告基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强烈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才付清拖欠几个月的工资。原告辞职后,曾多次找劳动部门维权,但没有结果。原告向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分劳仲案字(2015)第010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2.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个月工资即7200元;3.支付拖欠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25%即600元;4.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元。被告辩称,1.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行政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原告自己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支付其拖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的时效已过;5.原告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2400元,应根据工资卡实发工资的数额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2.黄小勤个人的银行工资明细单2张(交易日期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扣除社会保险后实际领取的工资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劳动仲裁通知书的回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4.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金额。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是以自身的原因主动申请辞职的。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因家中有事,需要照顾,望各位领导批准,我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及分管领导于2014年4月9日签字同意原告按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4年5月22日被告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后按实付工资结清了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分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2.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个月工资即7200元;3.支付拖欠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25%即600元;4.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元。分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三、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现象;四、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有时工作不稳定及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才被迫辞职的。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辞职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不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提供了原告申请辞职的理由是因原告家中有事,需要照顾,望各位领导批准,原告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可见,原告自己主动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家中有事需要照顾,而非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而被告却主张原告于2012年2月才入职被告处,但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原告在入厂时间栏内填写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始于2012年入职被告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致本院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的时间应在2014年2月以前,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才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综上所述,只有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支付的,才有所谓的加付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结清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虽然没有当月足额支付,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加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为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先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只有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后,用人单位仍然拒绝缴纳的,才属法院主管。现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月工资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的月工资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应按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小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小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兰书记员 欧阳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