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杜某,女,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生育儿子陈某甲,2010年9月7日生育女儿,2008年7月16日补办结婚证。生育女儿之后,原、被告双方外出浙江打工,原告在浙江打工期间患病被诊断为空洞性肺结核,之后双方辞工回家,原告患病需要长期治疗,加之还要抚养两个孩子,经济压力负担重。因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嫌弃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离家出走,女儿也在2011年5月病逝。在2011年5月双方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取得联系。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伍万肆仟元给原告(从2011年4月起至2026年4月止,按每月人民币叁佰元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七星关区朱昌镇王家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杜某于2011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4、家庭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甲。被告杜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杜某之父杜某甲作了调查笔录,杜某甲证实:杜某2011年外出广东打工,开始还有联系,同年10月就联系不上杜某了,至今下落不明,杜某于陈龚生育了一儿一女,女儿已病逝,双方在朱昌镇小屯村修建有2个进出的砖混结构平房。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1、2、3、4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杜某之父杜某甲调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杜某2011年外出务工,同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女儿病逝的事实,以上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2008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0年9月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陈某乙于2011年病逝,被告杜某2011外出务工,同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所生长子陈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杜某2011年外出务工,同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有三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杜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后,其子陈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陈某甲,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陈某甲(2008年4月22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红菊人民陪审员 郑燕梅人民陪审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