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李雪芹、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李雪芹,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张北路*号。负责人: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崇,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李雪芹,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宝龙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冯晨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经华,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工行)诉被告李雪芹、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崇、张延明,被告李雪芹、被告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晨俊、委托代理人张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工行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李雪芹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名义(借款人杨朝晖已病故)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原告处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被告李雪芹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索镇某某大厦2单元602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宝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其承诺在办妥产权证及有效抵押之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雪芹自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70000元,期限20年,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被告李雪芹在贷款发放次月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雪芹多次违约,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已连续违约12期,累计违约15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14.17元,积欠利息8245.77元。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雪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3571.70元、利息10720.84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前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宝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之抵押房产(桓台县索镇某某大厦2单元6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下岗后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宝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协议,涉案房产已办理房产证,因借款人杨朝晖已病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先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仅对原告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杨朝晖(已病故)与被告李雪芹系夫妻。2008年9月10日,原告桓台工行与借款人杨朝晖、共同借款人李雪芹、保证人宝龙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式三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61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雪芹以桓台县索镇某某大厦2单元602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宝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若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8年9月10日,原告桓台工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70000元汇至借款人杨朝晖、被告李雪芹指定的宝龙公司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李雪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累计违约15期。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雪芹欠原告桓台工行借款本金143571.70元、利息10720.84元未付。被告宝龙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李雪芹未按合同约定将桓台县索镇某某大厦2单元602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单、账户明细表、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工行与借款人杨朝晖、被告李雪芹、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李雪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雪芹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累计违约15期。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李雪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雪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雪芹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3571.70元、利息10720.84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龙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对原告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宝龙公司自愿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涉案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现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宝龙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龙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龙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雪芹追偿。原告桓台工行主张对桓台县索镇某某大厦2单元6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桓台工行与被告李雪芹之间的抵押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原告桓台工行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桓台工行对被告李雪芹抵押的房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芹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14357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雪芹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利息10720.84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雪芹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3571.70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被告李雪芹、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雪芹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李雪芹承担,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