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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慕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原告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由双方父母做主,在原告14岁时按照农村风俗订立了换亲约定,17岁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横山县高镇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育有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并不认识,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基本情况,婚后逐渐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成天好吃懒做,并经常参与赌博,且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感觉生活无望,曾几次轻生,被抢救后被告均承诺要痛改前非,原告看在孩子们的面上,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是原告回家后被告依然如故,根本没有悔改的意思,几次对原告大打出手,且从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原告无奈,为了生活只好外出打工。婚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婚后也未能建立起任何感情,即使因为孩子建立起了一点亲情,也因为被告的暴力行为和赌博恶习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从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双方相互不再联系和过问对方的冷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横山县高镇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3日办事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一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自然身份状况。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从小换亲,自愿结婚,有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自己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自2010年正月离开家再未回家,子女与我一块生活,原告不管孩子,家里欠了十几万元的债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承担债务,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横山县高镇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3日举办婚礼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自然身份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由父母包办按当地农村风俗‘换亲’订立婚约,于1991年2月3日举办婚礼结婚。婚后育有两儿一女,长子陈某甲(1992年3月4日出生),女儿陈某乙(1994年10月2日出生),次子陈某丙(1996年12月1日出生),均已成年。原、被告现没有共同财产无债务。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1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由双方父母做主‘换亲’结为夫妻,婚前彼此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和好处理,原告于2010年农历1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现均已成年,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怀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