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金天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金天银。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天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银的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9时30分许,金磊驾驶冀H839**号丰田越野轿车沿承秦线由罗家沟方向往宽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崖子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各项费用有车辆损失人民币168500元,拖车费人民币1500元,公路补偿费人民币96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7896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为冀H839**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天银为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金天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H8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3、金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磊有驾驶资格。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标的车的损失金额。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金天银支付拖车费1500元。6、公路赔补费收据及赔偿决定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撞坏公路隔离墙,赔偿960元。7、公估手续费发票一份。证明公估手续费费用8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在我公司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保额为2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鉴定报告我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已经超过实际车辆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30分许,金磊驾驶冀H839**号小型轿车沿承秦线公路由本县罗家沟梁方向往宽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镇黄崖子村路段时,由于金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冀H839**号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边隔离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3日,原告金天银赔付了本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隔离墙损坏费用960元,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839**号车的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168500元,原告金天银支付公估手续费8000元,冀H839**号车被拖运至承德4S店,金天银支付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8960元。原告金天银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处为冀H83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以上险别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8500元,施救费1500元,公路补偿费960元,公估手续费8000元,并向本院出示了公估报告、公估手续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赔补费收据及赔偿决定书等证据,被告对公路赔补费收据及赔偿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车损及施救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严重,修复价值接近车辆现有价值,应推定全损,但该公估报告并未如此估算,施救费发票是双桥区地税局代开,该票据的标的车为冀839**,与本案标的车冀H839**不符,故公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施救费发票虽存有瑕疵,应系打印时存有笔误,发票所体现的1500元施救费并未明显过高,能够反映原告的实际施救损失,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于车损公估报告及公估手续费发票,被告的异议系对原告请求的赔付主张,对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公估报告、公估手续费发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严重,修复价值接近车辆现有价值,应推定全损,因本案双方自行调解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选择对车辆进行修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金天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公路损失赔偿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7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39.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