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陈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震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华杏芬,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杨茜、朱震明,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朱华、华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前妻王某甲系湖州市熙泰服饰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5月,王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因急需资金周转,想套取暂扣在德清县人民法院的夫妻共同财产(湖州市熙泰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拍卖款),遂虚构其向被告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借条一份,指使被告人陈某乙作为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402元,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借条作为证据。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湖德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再次商议后,由被告人陈某乙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陈某乙提供了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并由被告人陈某乙提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作出(2011)浙湖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并判决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10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29日德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人陈某乙的执行申请,并于同年9月9日从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向被告人陈某乙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39670元,被告人陈某乙已收到该笔执行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前妻王某甲作为一、二审第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浙商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告人陈某乙的起诉。被告人陈某乙并未将执行款退回德清县人民法院。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家属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陈某乙于本案宣判前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谈某、莫某、夏某、王某乙、沈某、王某丙、朱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委托书、前科查询记录、浙商银行分户账明细、账单说明、浙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凭证、房某、抵押借款合同、明某、全省旅馆业住宿人员记录、宾客住宿登记单、住宿人员查询记录、进账单、字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公司基本情况、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某、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扣押清单、借条、伪造的借条、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交款单、申请执行书、执行材料、支付执行款通知、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委托书、承诺书、德清县公安局预交款凭证、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做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乙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分别返还给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9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辰雪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