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红丽与张培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丽,张培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杨红丽。委托代理人郭秋喜,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金。原告杨红丽与被告张培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喜与被告张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丽诉称,原告自2003年10月住进某某路542号1#2-3-301至今,该房原系被告房改房,2006年7月原告与张培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在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改房首次上市交易登记手续,不料李士清突因交通事故身亡,引发杨秀敏(李士清之妻)李晓明(李士清之子)与张培金、杨红丽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的房产过户不得不中止进行,现在杨秀敏、李晓明与张培金、杨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民四终字566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第四条确认杨红丽与张培金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过户手续被告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将桥东区某某路542号1#2-3-301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张培金辩称,房产证早已交付给李士清,李士清死后,房产证在李士清的妻子杨秀敏手里,如果原告有房产证,被告将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邢民四终字第566号终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李士清与张培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出资105000元,杨红丽于2003年10月即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2006年7月,原告杨红丽与被告张培金在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改房首次上市交易登记手续,并与被告张培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杨红丽是诉争房屋的最终购买人。该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杨红丽与被告张培金在房管局所签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而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4号继承纠纷案件中,杨秀敏、李晓明与杨红丽达成调解协议,杨秀敏、李晓明已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交付给本案原告杨红丽。至此被告张培金协助杨红丽办理过户手续已不存在障碍。以上事实,有(2008)邢民四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原告持有被告房屋的房产证、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房改房首次上市交易登记手续,买卖合同的交易已经完成。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杨红丽取得完全的房屋所有权,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房屋的过户登记,协助杨红丽办理过户是出卖方张培金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被告张培金协助原告杨红丽办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路542号1#2-3-301房屋(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杨红丽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