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车建飞与被告张润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车XX,张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李X,女,彝族,农民。原告车XX,男,彝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利堂,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原告李X、车XX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堂,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车XX诉称,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协商租赁世纪天骄18号商铺,原告问被告房东是否同意转让,被告说他与房东的租赁合同还有2年半,可以转租,通过谈价,被告以每年26000元的转让费把商铺转让给原告经营烧烤。大概3月18日,原告打电话给房东告知商铺由被告转租给原告,房东说她不同意转租,过几天后,原告听说房东与被告已解除了租赁合同,商铺被房东收回另租他人,现商铺原告已不能继续使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6000元是被告经营饭店时的各类物品总价值,含半年的房租费,原告在其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不与被告当面协商,而将饭店钥匙交给房东,将店内东西全部带走,原、被告是代位经营,并不是转让,有协议书为证,因此谈不上转让费的返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间是否有转租商铺的事实?2、涉案26000元的性质?原告李X、车XX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房东姜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擅自将商铺转租给他人属于违约。3、《数据查询明细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李X取款付给被告的事实。4、《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5、《调查笔录》二份,欲证实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被告收取了26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被告和房东姜玲签订的合同不允许转让,且姜玲也不同意转让,姜玲、原告和被告三方曾协商解决,被告承认收取26000元的转让费及被告同意和姜玲解除租赁合同。6、《收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的定金。7、证人李发应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协商租赁商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可收过原告26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26000元不是转让费,是原来饭店里的设施和半年的房租和押金;对证据7有意见,认为与事实不符,交1000元定金是谈好价钱后交的,谈的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解释只能以被告的名义经营,如果要转让就不行,之后被告还拿与姜玲签的合同给原告看,也再次强调此事。被告张XX针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事项。2、《店铺设施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店铺中原来的设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依职权向姜玲作《调查笔录》及姜玲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实涉案商铺所有权人为姜玲,姜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并已将涉案商铺收回。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3,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和采信。证据7,被告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和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清单上的物品并承认已被其出售,故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车XX系夫妻关系;涉案商铺位于蒙自市世纪天骄小区2幢1单元1层18号,所有权人是姜玲。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姜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姜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租金为每月800元;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姜玲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就铺面转让一事进行协商,原告给付被告转让定金1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X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把店铺交给李X使用,李X负责铺面所有费用,按时缴费,时间(2015年-2017年6月27日),李X每年在6月27日之前1月内交下年度房租金,一次性交齐,若违约被告有权收回店铺。”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6000元(含半年房租费4800元及定金1000元),被告将涉案商铺及商铺内的展示柜、冰柜、冰箱等物品交由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4月17日,被告与姜玲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随后,涉案商铺被姜玲收回,商铺内的物品全部被原告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铺的所有权人系姜玲,被告与姜玲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被告未经姜玲同意将商铺转让给原告之后,姜玲对转让行为也不予追认,并已将商铺收回,故原告李X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系自愿,但内容违反了姜玲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姜玲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被告对此有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依《协议书》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现涉案商铺已被房主收回,原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就被告取得的26000元,含原告应交纳的半年房租4800元及涉案商铺内的物品,原告已租用商铺2个月,应支付被告房租1600元,剩余房租3200元应退还原告;对商铺内的物品本应返还被告,但因物品已被原告处置,也不存在再返还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X、车XX租金人民币3200元。二、驳回原告李X、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李X、车XX承担200元,被告张XX承担2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