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国贸大厦对面黎明立交桥下,将三包毒品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在其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23克,检出MDMA成分;查获的毒品重4.9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尿液提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某、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MDMA4.23克、氯胺酮4.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