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危斌文与邵武市水北镇龙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危斌文,邵武市水北镇龙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斌文,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香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水北镇龙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兰春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危斌文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危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香宝,被上诉人邵武市水北镇龙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斗村)的法定代表人兰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危斌文系龙斗村的村民,1999年3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荒山开垦种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龙斗村将村属所有茶山(已荒废)发包给危斌文种植果树,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地点:下厂铁路边(蛇山);二、编码机约六十亩;三、承包期限: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一九九年至二O二九年止。四、危斌文一次性缴纳龙斗村茶山补偿费7,000元;八、危斌文在承包期间内,如有遇到国家政策性建设需要征地情况危斌文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所征的土地征用费归龙斗村享有,所征的青苗补偿费归危斌文享有。原、龙斗村双方在合同上盖印、签字。2007年4月7日,危斌文、龙斗村双方签订《荒山开垦种果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延长承包年限为14年,从2003年至2044年止。危斌文必须一次性按2005年村民零星土地承包合同同等条件缴纳龙斗村茶山补偿费(含茶山使用费)共计14年,实测面积50亩,每年每亩4元,计2,800元整。本协议危斌文与龙斗村签订条款与危斌文合同有冲突问题,依照原合同执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6日,邵武市林业局向危斌文颁发邵政林证字(2012)第00253号林权证,危斌文为该山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林地面积70亩,林种为果树。同时查明,2012年7月为建设邵光高速公路,邵武市高速办征用了龙斗村邵武市水北镇龙斗村界内集体土地489.4829亩(其中:水田138.9389亩、园地64.431亩、林地284.592亩、建设用地1.134亩、荒草地0.387亩),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各项费用合计8,093,576元。其中危斌文被征收一类果园地51.38亩,2014年补征杨梅地4.966亩,两次征收果园面积56.346亩。期间,邵光高速办向危斌文发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46,624元,龙斗村向危斌文发放安置补助费192,441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基于集体对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给予的补偿,该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该补偿费用于发展集体经济,也可在内部进行分配。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以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能用于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承包土地(即责任田、责任山)与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是有区别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承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各家庭成员组成的农户,其成员依法享有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法律对承包原则、承包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规定;而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是家庭承包之外的土地,不直接影响到农民的生存问题,承包方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个人,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诉争的土地,属龙斗村龙斗村所有,虽由危斌文经营管理,但并非家庭承包土地(即责任山),故本案诉争的土地应当按照其他方式的承包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危斌文、龙斗村签订了《荒山开垦种果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危斌文在承包期间内,如有遇到国家政策性建设需要征地情况危斌文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所征的土地征用费归龙斗村享有,所征的青苗补偿费归危斌文享有。故危斌文所享有的仅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现危斌文已经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46,624元,安置补助费192,441元,现危斌文所得费用已经超出危斌文应当分得的金额,故危斌文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危斌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危斌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危斌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二、涉及本案的山地,在上诉人承包之前,属于无人管理的山地,亦属未利用山地,属于荒山范围;上诉人承包使用中进行了开垦,平整土地等相关硬件,又进行了投肥,引水,改良土壤等一系列软件,最后使被承包的荒山改良为果园的状态,提高了土地被征收中的补偿标准。对于提高增值补偿标准的数额,依法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关于《荒山开垦种果承包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内容,源于双方未考虑到承包期内会遇到邵光高速公路的征地项目,更不会考虑征地补偿内容中会遇到增值补偿内容。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作出适当的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斗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地点:下厂铁路边(蛇山);二、编码机约六十亩;”,此处“编码机”系笔误,应为“面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本案从承包的对象及其功能看,《荒山开垦种果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对象为村属茶山(已荒废)、功能在于种植果树,和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地不同,并不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系对家庭承包形式的规定,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承包方,并不当然的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就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属集体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对于该款项的分配问题,则应由该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危斌文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基于其村集体成员的身份参与讨论决定村集体内部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本案中,危斌文在已经领取了被征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在村集体内部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未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议之前,其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对于提高土地被征收中的补偿标准的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规定旨在保护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土地征收而受损。原审考虑到上诉人获得了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亦可认为系对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的相应补偿,上诉人要求补偿款由荒山到果园的差额部分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危斌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3元,由上诉人危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