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0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因刑满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江宏新村旁,收取吸毒人员罗某人民币200元后,将钱交予被告人李某,并将被告人李某给其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贩卖给罗某。后被告人李某、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另从李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净重0.39克,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2.61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罗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某、黄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江宏新村旁,收取吸毒人员罗某人民币200元后,将钱交予上诉人李某,从上诉人李某处获得4颗“麻果”后贩卖给罗某。后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李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二犯贩卖的毒品净重0.39克,从上诉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2.6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