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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XX、张XX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初,被害人王某某在赌局上从被告人何某某处借款15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22日10时许,王某某同李某某、徐某某到何某某经营的“伟业寄卖行”说还钱一事,王某某表示现在没钱,到秋后还钱。后被告人何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小庆”、王博、“大个”(三人均另案处理)将寄卖行的卷帘门拉下来,将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关在室内,持白塑料管和砍刀的刀背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持续两个多小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限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认为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害人王某某因在赌局上输钱从被告人何某某处借款15000元。2014年4月22日10时许,王某某同朋友李某某、徐某某到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南四东路伟业寄卖行商谈还款事宜,因王某某表示现无能力偿还需到秋后还款,被告人何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小庆”、王博、“大个”(三人均另案处理)把寄卖行的卷帘门拉下来,将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关在室内,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持长约50公分的砍刀背拍打、张某某持白色塑料管抽打王立军后背,持续约两个小时。后因被害人王某某为何某某出具借款18000元借据并由李某某用其微型面包车担保,王某某承诺回家凑钱还款,二被告人才让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离开寄卖行。经诊断,王某某的伤系左胸背外伤、肩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在寄卖行内将何某某、张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免除王某某15000元债务,再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护理等全部经济损失合计18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该案件的来源及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在卷,综合证实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10时许,到何某某经营的伟业寄卖行商谈王某某偿还何某某欠款事宜,被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关在寄卖行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持续约两小时,待王某某书写18000元借条并由李某某担保后才让三人离开寄卖行的事实。3、王某某伤情照片在卷,证实王某某的受伤情况。4、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2014年4月22日10时许,王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到何某某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南四东路伟业寄卖行商谈还款事宜,王某某称现无能力还款,何某某与张某某、“小庆”、王博、“大个”把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关在寄卖行内,何某某持砍刀背拍打、张某某持白色塑料管抽打王立军后背,持续约两个小时。后王某某出具18000元借据并由李某某担保,才让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离开寄卖行的事实。5、协议书、谅解书在卷,证实何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6、情况说明在卷,证实涉案人员的抓捕情况。7、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经辨认二被告人系非法拘禁并殴打王某某的行为人。8、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持械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