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雄平与深圳市雅晟服饰有限公司、洪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平,深圳市雅晟服饰有限公司,洪光辉,刘楚君,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张雄平,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镜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振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深圳市雅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天祥大厦6C1。法定代表人洪光辉。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光辉,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楚君,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六号二楼东侧202。法定代表人洪光辉。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6号201房之二。法定代表人洪光辉。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雄平诉被告深圳市雅晟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雅晟公司)、洪光辉、刘楚君、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辉宝公司)、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思卡雅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镜武、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因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用资金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由被告刘楚君、辉宝公司、思卡雅妃公司为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借到原告的款项后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刘楚君、辉宝公司、思卡雅妃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向各被告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付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刘楚君、思卡雅妃公司、辉宝公司对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被告洪光辉的声明书、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被告雅晟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辉宝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思卡雅妃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关系;4.被告雅晟公司的声明书,证明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指定由被告洪光辉接受借款金额;5.网银转账回单、收据,证明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借到原告款项3,500,000元;6.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在汕头市××区经常居住的情况。五被告均辩称:借款3,500,000元不属实,借款包括银行转账及现金两部分,其中现金部分175,000元实际上是已被原告提前收取的利息,实际借款为3,235,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我方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75,000元后没有付还借款和其他利息。原告有追讨,但我方没有偿还能力。五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现金175,000元实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取的金额为3,235,000元。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五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3,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月利率50‰,按月付息,每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达方式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被告刘楚君、辉宝公司、思卡雅妃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刘楚君、辉宝公司、思卡雅妃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保证期限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按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的指定,将借款3,235,000元汇入被告洪光辉的银行账户,余款175,000元由被告洪光辉现金提取。同日,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后,五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声明书、网银转账回单和收据等,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行为有效,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应按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付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楚君、辉宝公司、思卡雅妃公司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被告刘楚君、辉宝公司、思卡雅妃公司应对被告雅晟公司、洪光辉的上述借款3,500,000元、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提出已付还原告利息175,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雅晟服饰有限公司、洪光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雄平借款3,500,000元及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的利息;二、被告刘楚君、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雅晟服饰有限公司、洪光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00元,由被告深圳市雅晟服饰有限公司、洪光辉负担,限被告深圳市雅晟服饰有限公司、洪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刘楚君、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雅晟服饰有限公司、洪光辉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美 琼审 判 员 章 楚 君人民陪审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如龙(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