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林飞与余建豪、李望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飞,余建豪,李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罗林飞,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豪,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望松,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王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林飞与被告余建豪,被告李望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余建豪的委托代理人巴志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望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林飞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罗林飞驾驶粤A×××××号轿车(内载父亲罗国华、母亲范元珍)由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到新洲沿阳逻开发区圆梦路南往北行驶。0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阳逻山庄十字路口,在横过汉施公路时,遇被告余建豪超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林飞及父亲罗国华、母亲范元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林飞先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125397.88元。病情诊断为:枢椎骨折,T2-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纵隔血肿,头皮血肿,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罗林飞与余建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林飞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伤后护理120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李望松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林飞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建豪、被告李望松立即赔偿原告罗林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543.3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林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A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罗林飞与被告余建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罗林飞在武汉同济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罗林飞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罗林飞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广州番禺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26776.98元。4、2015年5月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林飞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831号”《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罗林飞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伤后护理120日;鉴定费1300元。5、8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罗林飞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6、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罗林飞为粤A×××××号轿车用去施救费1280元。7、粤A×××××号轿车的《赔付协议书》,证明:原告罗林飞的粤A×××××号轿车经保险公司核定为42650元。8、原告罗林飞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邾城街派出所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易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罗林飞的身份;2、李丽么与原告罗林飞是夫妻关系;3、原告罗林飞的女儿及母亲出生日期。9、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银行卡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原告罗林飞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原告罗林飞受伤后由妻子护理,应以其妻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10、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1、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余建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1、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2、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望松。被告余建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望松所有,我借用该车。该车于2014年2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罗林飞与被告余建豪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余建豪只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5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发票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罗林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该按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认定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的赔偿标准认定;在法医鉴定定残之日,原告罗林飞的母亲范元珍的年龄已满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望松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余建豪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林飞与被告余建豪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粤A×××××号轿车的施救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罗林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该按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认定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的赔偿标准认定;在法医鉴定定残之日,原告罗林飞的母亲范元珍的年龄已满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余建豪对原告罗林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交通费发票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实应该按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罗林飞的损失,应按照湖北省的赔偿标准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罗林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余建豪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粤A×××××号轿车的施救费发票不真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罗林飞提供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罗林飞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罗林飞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罗林飞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罗林飞驾驶粤A×××××号轿车(内载父亲罗国华、母亲范元珍),由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到新洲沿阳逻开发区圆梦路由南往北行驶。0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阳逻山庄十字路口,在横过汉施公路时,遇被告余建豪驾驶超速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林飞及父亲罗国华、母亲范元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A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林飞与余建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林飞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73501.52元;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7200.58元;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6324.19元。另外还用去急救费191元,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612元;在同济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950元;长江航运总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00元;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治疗费248.59元;合计用去医疗费125327.8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5月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林飞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831号”《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林飞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伤后护理120日;鉴定费1300元。粤A×××××号轿车属原告罗林飞所有,被告余建豪借用。该车在此交通事故中全损,用去施救费1280元。2015年2月3日,粤A×××××号轿车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42650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李望松所有,该车于2014年2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罗林飞在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从事高级电气工程师工作,月薪5300元。原告罗林飞的妻子李丽幺,在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从事物资管理收发辅助工作,月薪2600元。原告罗林飞的母亲范元珍,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4101140428,范元珍的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易窑村罗家桥四组85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文腾小区15号。范元珍有子女4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没有异议:1、前期医疗费:125397.88元;被告余建豪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825元;4、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5、误工费:5300元/月÷30天×216天=38160元;6、护理费:2600元/月÷30天×120天=10400元;7、车辆损失:42650元;8、鉴定费:1300元;被告余建豪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有异议:9、原告罗林飞主张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40%=260789.60元;被告余建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应按照湖北省的赔偿标准认定;10、原告罗林飞主张母亲范元珍的抚养费16681元/年×6年×40%÷4人=10008.60元;被告余建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1、原告罗林飞主张施救费1280元,被告余建豪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发票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2、原告罗林飞主张交通费8000元,被告余建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3、原告罗林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余建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建豪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余建豪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林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罗林飞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余建豪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林飞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望松是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林飞要求被告李望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罗林飞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广东省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原告罗林飞要求按照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林飞的伤残等级为7级,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罗林飞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44047.88元,其中:医疗费125397.8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825元、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320549.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40%=260789.60元、误工费5300元/月÷30天×216天=38160元、护理费2600元/月÷30天×120天=104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财产损失43930元,其中:施救费1280元、车损42650元。本院另案认定范元珍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7413.53元,其中:医疗费34003.5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营养费15元/天×47天=70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25911.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6年×10%=14911.20元、护理费70元/天×100天=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另案认定罗国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8801.47元;二、死亡赔偿部分238572.50元,其中: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7年=17396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罗林飞的医疗费赔偿为144047.88元,范元珍的医疗费赔偿为37413.53元,罗国华的医疗费赔偿为28801.47元,三人合计210262.8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罗林飞与范元珍、罗国华的亲属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罗林飞分得68.5%,为6850元;范元珍分得17.8%,为1780元;罗国华的亲属分得13.7%,为1370元。罗林飞超出的137197.88元,由被告余建豪赔偿50%,为68598.94元。罗林飞的伤残赔偿为320549.60元,范元珍的伤残赔偿为25911.20元,罗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38572.50元,三人合计585033.3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罗林飞与范元珍、罗国华的亲属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罗林飞分得54.8%,为60280元;范元珍分得4.4%,为4840元;罗国华的亲属分得40.8%,为44880元。罗林飞超出的260269.60元,由被告余建豪赔偿50%,为130134.80元。罗林飞的财产损失为4393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41930元,由被告余建豪赔偿50%,为209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罗林飞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余建豪应赔偿给罗林飞损失为219698.74元、范元珍损失为28352.37元、罗国华的亲属的损失为110561.99元,合计358613.10元。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罗林飞、范元珍、罗国华的亲属赔付200000元。此200000元,由罗林飞与范元珍、罗国华的亲属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罗林飞分得61%,为122000元;范元珍分得8%,为16000元;罗国华的亲属分得31%,为62000元。罗林飞超出的97698.74元,由被告余建豪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林飞交强险保险金691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2000元,合计191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建豪赔偿原告罗林飞损失97698.7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50%=650元,合计98348.74元,此款已经垫付10000元,余款8834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7.50元,由被告余建豪负担2474元,原告罗林飞负担21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