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闽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江军、姚珍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柳州闽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江军,姚珍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州闽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公司内商务楼B2-11号。组织机构:05754883-5。被执行人王江军,居民,(旺湘香菜馆)。被执行人姚珍乐,居民,(旺湘香菜馆)。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州闽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江军、姚珍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州闽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江军、姚珍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江军、姚珍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王江军向广西柳州闽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0303元;二、王江军向广西柳州闽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030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三、王江军向广西柳州闽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姚珍乐对王江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负担案件受理费679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执行费5936元。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华停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覃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