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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刚与被告王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王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695号原告陈志刚,男被告王达,男原告陈志刚与被告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被告王达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3日前归还本金,写有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来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于2015年2月3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拒��给付,故原告来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自动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即37元,由被告王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