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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贺应奇与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应奇,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506号原告:贺应奇。委托代理人:江桦,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银河科技园*层。法定代表人:刘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思语,伍宁,���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应奇诉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燕云,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思语、伍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需要资金,为了帮助被告度过难关,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2%。原告将出借的资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近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辩称,1、2013年3月15日和27日的收款收据与另一案件中的收款收据均是被告公司出纳邓蓥书写的,但是收款收据中的用词不同。2、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上,一个写的是“借款”,另一个写的是“收现金”。反映出了双方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3、收款收据上注明的直接给王董事长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是代替王保证给原告贺应奇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王保证收到了曾经与原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后的回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借款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1000701),内容为“今收到贺应奇,摘由收到借款壹拾万元,月息为贰仟元,月息率2%”,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贺应奇(备注:直接给王���事长),摘由收现金(本金壹拾万,月息贰仟元)月息率2%”;“今收到贺应奇,摘由收现金(本金壹拾万,月息贰仟元)月息率2%”,该两份收款收据上亦加盖了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2013年3月15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称已经偿还,其提交财务记账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2013年3月27日的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上写的是收到贺应奇欠款,无法确认贺应奇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同时该两份借款借据在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未记载。审理期间,原告提交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贺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意见的函,该函件上写明感谢原告在公司困难时期借款给我公司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函件上加盖的公章确系其公司印章。被告提交2013年3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和2013年3月29日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贺应奇借款,贺应奇从原告处报销相关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对费用报销单和记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函、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且该三份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约定了月息率,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仅提交被告公司2013年3月29日的记账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