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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红娟与盛永生、孙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娟,盛永生,孙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李红娟。委托代理人朱全元。被告盛永生。被告孙妹琴。原告李红娟与被告盛永生、孙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生、孙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娟诉称:2014年4月上旬,被告盛永生在介绍人的带领下到原告单位,因介绍人事前给原告发过信息且彼此都认识,也没什么客套。被告声称因经营所需暂借10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请原告帮忙。原告言明手头暂无这么多资金,过段时间再说。介绍人就将被告在单位的工作情况和被告的经营业绩作了简要介绍。被告为了表示其借款之诚意以及显示其偿还能力,还将其名下坐落在花桥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予原告。基于被告也是花桥镇人且有家产,经营业绩据说也不错,原告答应予以考虑。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了借款合同,随后原告七拼八凑筹集了1000000元资金,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昆山分行将资金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自2014年4月起至9月,被告能按时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起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打被告电话也不通。托介绍人联系,也联系不到。经多方了解,被告已从花桥蒸发,且不知去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盛永生、孙妹琴归还原告李红娟借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永生、孙妹琴承担。被告盛永生、孙妹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盛永生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胡树国介绍认识,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永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应当在10日内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中国银行62XXXXXXXX27),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自借款日次日起10日内支付,之后每月以此类推。双方还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花桥镇XX花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抵给原告。该份借款合同上有原告、被告盛永生以及胡树国(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转入上述约定账户。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8月止均按约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9月起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根据昆山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1984年1月26日,被告盛永生和“孙梅琴”登记结婚。结婚申请书上“孙梅琴”的出生日期与被告孙妹琴的出生日期一致,二人实为同一人。现因两被告至今一直未能还款且已下落不明,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房产证、土地证、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盛永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盛永生,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已下落不明,已构成违约,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虽借款本金归还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盛永生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2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约定的月息2%(即年利率24%)不超过原告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即150968元。因双方对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就夫妻间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永生、孙妹琴共同向原告李红娟归还借款1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50968元,两项合计115096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21790元,由被告盛永生、孙妹琴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盛永生、孙妹琴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学谦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