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利霞,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霞、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8日生育儿子陈前。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后短期相处即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显现,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双方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原告在长期忍耐与多次试图改善双方关系无效之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平均分割共同债权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所述位于襄垣县王桥镇工人村旭阳小区2号楼5单元1号住宅、襄垣县迎宾街东延A6号楼2单元302住房一套、车牌号为晋DLX6**的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一辆是事实,共同债权、存款与股票也存在,但不清楚股票的价值是多少,债权是我哥哥陈少青所借,也记不清具体数额;3、其曾殴打过原告两次,但非经常性殴打。原告举证如下:1、襄垣县王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案情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2、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右脸上有明显外伤。3、职工住房证、五阳煤矿收款清单、襄垣县五阳矿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后共同购买位于襄垣县王桥镇工人村旭阳小区2号楼5单元1号的住宅一套。4、侯松山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襄垣县迎宾街东延A6号楼2单元302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襄垣县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车牌号为晋DLX6**的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6、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复印件、七支股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存款60115.78元以及股票的数量及股票的购买价。7、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情况。8、原告陈述共同债务有向原告母亲张小娥借款两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5、7,襄垣县迎宾街东延A6号楼2单元302系从被告姐夫侯松山手中购买,该房现未办理房产证。证据6因与事实有出入不认可,支付宝应有明细,不应只有存款总数。股票当时购买花费13万元左右,现价值应为11万元左右,卖了一部分后余额应有3万元左右;向原告母亲张小娥借款两万元事实存在,是否归还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5、7、8及陈述向原告母亲张小娥借款两万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8日生育儿子陈前。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固定电话机将原告面部打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作出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治市五阳9区(工人村旭阳小区)2号楼5单元1号住宅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李某某;位于襄垣县迎宾街东延A6号楼2单元302住房一套,该房系从侯松山处购买,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车牌号为晋DLX6**的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一辆,该车系2010年5月5日以61100元购买;余额宝账户存款60115.8元;双方持有股票情况及截止2015年5月30日市值为:证券代码为600048保利地产,成本价10.395元,数量为606,市值8053.7元、证券代码为600765中航重机,成本价14.001元,数量为200,市值6152元、证券代码为601001大同煤业,成本价7.774元,数量为500,市值5260元、证券代码为000541佛山照明,成本价17.586元,数量为3300,市值67518元、证券代码为000829天音控股,成本价9.872元,数量为400,市值8664元、证券代码为002091江苏国泰,成本价28.654元,数量为600,市值14304元、证券代码002297博云新材,成本价14.312元,数量为800,市值20320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证券账户内可取存款为54818.4元,股票市值共计130271.7元,资产共计185090.1元,余额宝及证券账户由原告管理;共同债权2万元,系被告之哥陈少青向原被告所借。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某系自主结婚,虽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劝和,原告执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长治市五阳9区(工人村旭阳小区)2号楼5单元1号住宅一套,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的现价值,襄垣县迎宾街东延A6号楼2单元302住房一套因未取得所有权,因此,对该两套房产均无法对该房进行折价分割或判决所有权的归属,鉴于双方各自的工作单位与该两套房产的位置,为方便双方工作与生活,位于长治市五阳9区(工人村旭阳小区)2号楼5单元1号住宅一套由原告使用较宜,位于襄垣县迎宾街东延A6号楼2单元302住房由被告使用较宜;余额宝账户资金60115.8元、共同债权2万元、证券账户内存款54818.4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晋DLX6**的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现由被告陈某某使用,本院认为将其判归陈某某为宜,关于车辆价值,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车辆购买价值为61100元,参照双倍余额递减法本院酌定该车辆现存价值为20021元,故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款10010.5元。因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七支股票市值因市值处于变化状态,依法按照数量进行分割,双方对前述股票各享有50%的份额。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分割该债务,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五阳9区(工人村旭阳小区)2号楼5单元1号住宅一套由原告李某某使用,位于襄垣县迎宾街东延A6号楼2单元302住房一套由被告陈某某使用;三、晋DLX6**的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10010.5元;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余额宝、证券账户内存款114934.2元的50%,即57467.1元;相抵后,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47456.6元;四、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对共同财产中七支股票“保利地产606股、中航重机200股、大同煤业500股、佛山照明3300股、天音控股400股、江苏国泰600股、博云新材800股”各享有50%的份额;五、原、被告共同债权2万元(陈少青所借)双方各享有1万元;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38.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