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姚凤海、赵淑红等与鲁玉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淑红(系姚凤海之妻),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陈庄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谷恩荣,农民。上诉人姚凤海、赵淑红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凤海、赵淑红与被告鲁玉军两家均在小陈庄市场卖菜,摊位相邻,双方曾因卖菜发生过纠纷。2014年1月27日11时左右,一顾客到原告摊位处买蒜苔,但原告蒜苔粗,顾客要买细的,被告鲁玉军说我们蒜台细。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姚凤海与被告鲁玉军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原告姚凤海与被告鲁玉军均受伤。原告姚凤海与被告鲁玉军伤后均被送往丰润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姚凤海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3258.05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额部皮裂伤;3、左下眼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淑红护理。2014年3月4日,原告姚凤海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姚凤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原告姚凤海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姚凤海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元整。开支鉴定费1000元。原告姚凤海2014年2月1日出院后,在2014年4月23日开支医疗费215.26元。另二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复印收据予以证明;主张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5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4年2月15日出具)予以证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5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分别对被告鲁玉军、原告姚凤海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另外,原告赵淑红主张其当日因伤去丰润区中医院诊治,检查和买药花费555.76元,其提供2014年2月24日至4月3日期间医药费单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相邻摊位销售蔬菜,应友善相处,诚信经营。被告鲁玉军招揽在原告摊位处的顾客,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起因责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及造成的结果都有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姚凤海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赵淑红主张医疗费555.76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凤海没有证明其2014年4月23日开支的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蔬菜销售生意,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8490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原告居住在丰润区丰润镇小陈庄村,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复印费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58.05元,误工费390.27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8490/年÷365天×5天),护理费390.27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8490/年÷365天×5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238.59元。遂判决:一、被告鲁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姚凤海医疗费3258.05元,误工费390.27元,护理费390.2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238.59元的60%计3743.15元。二、驳回原告姚凤海、赵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凤海、赵淑红负担120元,被告鲁玉军负担180元。判后,姚凤海、赵淑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的误工期应当按30天计算。上诉人被打伤后住院5天,回家又休养了20多天,一审法院只按住院5天计算是错误的;2、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鲁玉军答辩称: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姚凤海先从地上捡起石头砸过来,赵淑红用手挠被上诉人的面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得遍体鳞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过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姚凤海、赵淑红与被上诉人鲁玉军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殴打至双方当事人均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其误工期应按30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期限亦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凤海、赵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