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仁斌、刘特寿等与万鹏、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万鹏,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院长    庭长    承办人庭长    校对签名承办人校对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63号原告:黄仁斌。原告:刘特寿。原告:张清枝。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万鹏。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村熊家嘴180号惠安新苑1-2栋2-1单元5层21-501房。法定代表人:刘运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负责人:周东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与被告万鹏、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锋通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3日和6月10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培、被告万鹏的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磊锋通勤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迅、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诉称:2014年11月16日10时08分许,万鹏驾驶鄂a×××××号大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桂元路公交车站前路段时,遇刘琪沿雄楚大道由南向北通过,鄂a×××××号大客车前部右侧与刘琪相撞,致刘琪倒地受伤,刘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雄楚大道桂元路公交车站前路段交通情况复杂,因中建三局道路施工,通向对面道路的斑马线被封闭,旁边有一豁口能够通行,刘琪从豁口通行时,行走路段旁边存在一人以上高度的挡板(有现场图片证明)挡住了行人、行车驾驶员的视线,此挡板造成行人、司机视线盲区,无论事故发生时是晴天还是阴天,此挡板都会使人在通行时无法看到左侧行驶的车辆,也使行驶的车辆无法看到右侧通行的行人,此挡板是中建三局道路施工而设置,其妨碍通行,也并未作出任何警示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洪交认字(2014)第b-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万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刘琪生命权遭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明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万鹏、磊锋通勤、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中建三局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01477.07元(包含:抢救费92465.87元、丧葬费209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40元、死亡赔偿金18440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37812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414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损失1169元;请求按照2015年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万鹏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万鹏机动车驾驶证、鄂a×××××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万鹏为肇事大客车鄂a×××××司机,大客车为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三: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琪死亡的后果。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为施工地段,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有挡板,遮住行人、司机视线且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提示标志。证据五:万鹏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为施工地段,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有挡板,遮住行人、司机视线且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提示标志。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万鹏负主要责任、刘琪负次要责任。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鄂a×××××号大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八:抢救费单据凭证共五张。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花费抢救费。证据九:丧葬费用凭证共7张。证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包括火化、殡仪服务、购买墓地等)共花费209974元。证据十:户口本两份及家庭成员证明。证明死者有两位被抚养人。证据十一:死者生前收入证明。证明死者月收入为7683.63元,其为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证据十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4张。证据十三:原告黄仁斌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万鹏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受害人刘琪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金额应相应扣减;被告万鹏受雇于他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万鹏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万鹏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万鹏与刘昌浩是雇佣关系。被告磊锋通勤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员是案外人刘昌浩,我公司雇请刘昌浩为该车的驾驶员,但我公司不清楚刘昌浩与万鹏之间的关系,因为万鹏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见过万鹏本人,故我公司只认可刘昌浩;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磊锋通勤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案涉鄂a×××××号大客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告万鹏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被告万鹏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万鹏已判刑,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建三局辩称: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刘琪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证据二、刑事判决书。证明万鹏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证据三、现场图片2张。证明受害人当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故事故责任与该公司的挡板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交通疏导方案。证明该公司当时在事故附近设置挡板并在此施工系合法行为。证据五、照片4张。证明该公司已尽到了交通事故警示义务。证据六、万鹏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万鹏认可在事发前看到受害人在此出来,从而证明挡板没有挡住其视线。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万鹏、磊锋通勤、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证据十一由法庭确认;对证据二至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九、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中建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提交的也是复印件,同时应该提交注销户口的证明;证据四内容无异议,但是提交的是复印件;证据五、六、十、十一由法庭核实;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一张金额为253.1的单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名字;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存在重复使用和报销情形;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款人的信息无法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万鹏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磊锋通勤对被告万鹏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中建三局均对被告万鹏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其无关联。原告、被告万鹏、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中建三局对被告磊锋通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万鹏、磊锋通勤、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中建三局对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万鹏、磊锋通勤、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中建三局对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故不能证明图片和照片显示的是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态。被告万鹏、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对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故不能证明图片和照片显示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被告磊锋通勤认为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联。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据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据三、本院对被告万鹏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鄂a×××××号大客车系被告磊锋通勤提供的从楚康路至马房山中百仓储超市购物专线班车,被告万鹏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该车辆从马房山中百仓储超市返回楚康路途中。原告、被告万鹏、磊锋通勤、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三局对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万鹏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裁判有利害关系,故对其作出的被告中建三局未在事故路段设立相应警示指示的陈述不应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万鹏、磊锋通勤、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万鹏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桂元路公交车站前路段时,因雄楚大街(梅家山立交-楚平路)进行高架桥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中建三局在该路段处将部分路面以施工立柱和高2米的围挡进行围合,形成仅围合处左右两边的两股车道能通行,故被告万鹏驾驶车辆从围合路面左边的快车道通过。其时,遇受害人刘琪从围合路面的东面前侧(即雄楚大街右132号电线杆附近)由南向北穿越雄楚大街前往中间隔离带缺口,鄂a×××××号大客车前部右侧与刘琪相撞,致刘琪急性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受害人刘琪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92465.87元,死亡后家属花费209974元将其予以丧葬。2014年12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洪交认字(2014)第b-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琪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琪与原告黄仁斌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特寿、张清枝系父母女儿关系,原告刘特寿、张清枝育有刘琪等子女共四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特寿(1937年6月20日出生)年满77周岁、原告张清枝(1936年1月10日出生)年满78周岁。鄂a×××××号大客车系被告磊锋通勤提供的从楚康路至马房山中百仓储超市购物专线班车,被告万鹏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该车辆从马房山中百仓储超市返回楚康路途中。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磊锋通勤名下,并且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正常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万鹏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刘琪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受害人刘琪死亡后果的发生,是被告万鹏、受害人刘琪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被告中建三局未履行相应安全警示义务的综合过错所致。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刘琪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万鹏应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在因工程施工造成道路障碍,尤其出现隔离栏存在缺口的客观状况时,其应设立相应的指示路牌和警示标牌,以尽到指引道路和安全警示的义务,但其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具有过错,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三,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其在相关路口等处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警示标志系事故发生时就已经设立,即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警示义务,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三方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本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对刘琪死亡的损害后果由刘琪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万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万鹏作为肇事鄂a×××××号大客车的驾驶员,其驾驶该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万鹏驾驶车辆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磊锋通勤承担,被告万鹏则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大客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和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50万元责任限额内)、磊锋通勤、万鹏、中建三局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使用用途为接送上下班人员,而非购物人员,车辆据此增加了运输风险,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根据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免赔条件并不包含该公司所辩称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92465.87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702.5元:原告刘特寿(1937年6月20日出生)为20851.25元(16681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4人)、原告张清枝(1936年1月10日出生)为20851.25元。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4、其他费用51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性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1169元,共计5169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即被告万鹏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第1-4项可支持费用共计657985.87元。其中,第1项为医疗费用限额项目共计92465.87元,第2--4项为残疾费用限额项目共计56552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医疗费用限额承担10000元,对原告的残疾费用限额承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医疗费用限额92465.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后,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限额的金额为82465.87元;对残疾费用限额56552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限额的金额为45552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金额537985.87元(82465.87元+455520元),由原告、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50万元责任限额内)、中建三局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即中建三局承担10%,为53798.587元(537985.87元×10%);被告天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承担70%,为376590.109元(537985.87元×70%)。另外,因受害人刘琪已经死亡,本案三原告有权依法主张并继受前述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经济损失376590.109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经济损失53798.587元;四、驳回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负担4454.8元,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鹏共同负担1400.2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6元,原告黄仁斌、刘特寿、张清枝负担30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晓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孟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