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忠实与杨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实,杨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595号原告赵忠实,男,生于1965年4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绪满,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杨宗华,男,生于1981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赵忠实与被告杨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实的委托代理人刘绪满、被告杨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实诉称,原告从事豆腐皮生意,被告系原告之妻的外甥,这样基于姻亲关系,原告带动被告做豆腐皮生意。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销售豆腐皮,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豆腐皮款14476元,并为原告出示欠据,同时承诺,2015年1月1日前偿还,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被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4476元及利息615.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宗华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姨夫,2012年,被告、原告及案外人史庆军三人合伙做豆腐皮生意,后来史庆军退出,一个月之后,原告觉得不挣钱,便退出,因此由原告在家组织货物,被告负责销售。慢慢生意有了起色,原告意欲把被告踢出,于2014年12月1日,原告召集所有做豆腐皮的人在原告哥哥家集合,称其以后不再操心货物的事,以前的帐由原告负责,以后的帐由被告负责,当时别人还欠原、被告钱没有收回来,数额就是欠条上这些,因此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此条,但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钱,更不存在还钱时间和利息,后来欠款没有收回,被告也很着急,而且后来原告开始压低货物价格跟被告抢生意至今,导致被告分文不挣。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开始,原告赵忠实与被告杨宗华均从事豆腐皮生意,原告负责向被告供货,被告对外出售,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7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欠壹万肆仟肆佰柒拾陆.杨宗华.2014.12.1。”2014年12月1日之后,原告便不再向被告供货。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并就剩余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向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本案被告虽主张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开庭时及庭后限定时间内,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主张上述欠款是案外人共同欠的原、被告的货款,由于当时原告不再经手生意,因此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按照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已经就之前合伙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将共有债权中自己的债权转让于被告,被告基于转让的债权向原告出示欠据。无论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基于上述债权转让,被告都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据项下的欠款,但对债权转让,证据不足,被告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欠款。原、被告在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4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忠实偿还欠款14476元;二、被告杨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4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忠实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杨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庆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