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平芬与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杨平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曲阳县党城乡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蔡翔涛。委托代理人车易,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亮,该处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二国,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杨平芬在王快水库大坝南侧发生事故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曲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平芬左额颞叶血肿、左额颞脑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小脑挫伤、血肿、脑疝、枕骨骨折、双肺肺炎。曲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平芬为一级伤残。杨平芬称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发生事故,杨平芬一直受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雇佣,看护水库南坝头、变压器、发电洞、大坝、水利工程等设施,做到了24小时在南坝头看护,每月工资500元。2013年之后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未与杨平芬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杨平芬继续对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的财产进行看护,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未提出异议,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杨平芬提供了2009年1月1日、2010年6月21日和2012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杨平芬提交的郑家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杨平芬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王快水库南岗亭站岗、巡逻,为王快水库管理处做保卫工作;证人程某甲证实,其与杨平芬系夫妻关系,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雇佣杨平芬及程占存等四家看护水库,让杨平芬看大坝南边,出事前,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未找杨平芬解除协议,出事后,其一直替杨平芬给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看护。2014年12月29日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还通知其打扫卫生;证人李某证实,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雇佣杨平芬及自己等四家看护水库。曾签订过协议,一直未解除协议。2014年12月29日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还通知其打扫卫生;证人程某乙、程某丙证实,杨平芬一直给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看护大坝,出事时也在看坝;电话记录照片证明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9日通知程某甲打扫卫生。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称与杨平芬已解除劳务协议,通知程某甲、李某打扫卫生是临时雇佣。其提交的证据通知载,2013年11月21日人事科通知财务科,所有与王快水库管理处签定劳务协议的人员及固定从王快水库管理处支取报酬的人员即日起全部解除与王快水库的劳务关系,全部离岗,工资结算到2013年11月底。杨平芬称该通知无杨平芬签字,未送达杨平芬等人,杨平芬等人仍在看护水库,未解除劳务关系。杨平芬要求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赔偿医疗费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233667.32元中自付部分175875.52元、曲阳县人民医院截止2014年12月23日医疗费64408.07元中自付部分22252.27元,共计198127.79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误工费为500元×6个月=3000元;护理费为108572元,其中护理人员程术立月工资6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30天×170天=34000元、葛志光月工资8500元,护理费为8500元/30天×170天=48110元、程淑敬、程淑琴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30天×170天×2人=26461元、伙食补助费50元×170天=8500元、营养费50元×170天=85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13年=293540元、终身护理费6134元×20年=122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92919.79元。杨平芬提交的程进士证明证葛志光为大货车司机,给其开车,月工资8500元;曲阳县博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程术立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6000元;郑家庄村委会证明证村民程术立、程淑敬为杨平芬之子、程术琴为杨平芬之女,葛志光为杨平芬女婿。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称与杨平芬已解除劳务协议,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平芬称与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提交的郑家庄村委会证明、证人程某甲、李某、程某乙、程某丙证言均证明杨平芬自2009年至发生事故,一直为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看护水库设施,且证人程某甲、李某证明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未与杨平芬等人解除协议,2014年12月29日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还在通知二人为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打扫卫生。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对通知证人程某甲、李某打扫卫生的事实亦认可。虽然杨平芬在事发时与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未签订劳务协议,但自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后,杨平芬为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看护大坝,并非每年都签订劳务协议,未签订协议非杨平芬过错。杨平芬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予以认定。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称与杨平芬已解除劳务关系,提交的证据系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内部的行文,对杨平芬无约束力,无证据证明已通知杨平芬,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杨平芬在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应予赔偿。杨平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127.79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按2014年河北省有关赔偿标准,截止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住院共170天,误工费按月工资500元、误工6个月计算为300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170天=8500元;护理人员程术立、程淑敬、程术琴、葛志光均为农村居民,因原告为一级伤残,按二人护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7.44元×170天×2人=12729.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于1947年11月28日出生,事发时未满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13年=118326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赔偿20年计算为6134元×20年=12268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以27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0363.39元。杨平芬要求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平芬490363.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4600元,被告承担7200元。”判后,上诉人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起诉书后,在举证期内曾多次向主办法官表示要求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副本,但主办法官拒绝,并且直到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都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被上诉人证据及证据目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正规事业单位,雇佣劳动者都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11月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已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损害结果是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导致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平芬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证据交换申请,法院也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一审庭审中至法院判决,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伤情不是由被上诉人的疾病导致的。综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临时劳务协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24小时不缺岗断岗看护水库南坝头、变压器、发电洞、大坝、水利工程等设施,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00元。2010年6月21日,双方另行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与2009年劳务协议约定一致。2012年4月17日,双方就相同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又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认可自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后至2013年11月,被上诉人一直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认可2013年11月至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仍然在原水库大坝看护点居住。就2013年11月后水库大坝的看护工作的人员安排,上诉人无法说清,并认可2013年以后,就水库大坝的看护工作没有支出过相应报酬。上诉人认可就被上诉人本次损害,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就被上诉人工作前,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工作培训,上诉人无法说清。被上诉人受伤后治疗、伤残鉴定及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协议,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且上诉人认可此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大坝看护点居住,同时上诉人不能说明2013年11月以后的水库大坝看护工作的安排,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伤系被上诉人疾病导致,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关系中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等培训,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可就被上诉人损伤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上诉人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