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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安吉欣瑞装饰材料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安吉欣瑞装饰材料商行,安吉瑞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施汉清,李小飞,张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清。被告:安吉欣瑞装饰材料商行。投资人:李小飞。被告:安吉瑞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被告:施汉清。被告:李小飞。被告:张一兰。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安吉欣瑞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欣瑞商行)、安吉瑞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施汉清、李小飞、张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2015年7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清及其本人、欣瑞商行投资人及瑞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飞及其本人、张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雅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66667‰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被告实际款清止)及律师服务费1.8万元;二、判令被告欣瑞商行、瑞嘉公司、施汉清、李小飞、张一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函》四份,放款凭证、借款借据、本息欠付凭证各一份,律师收费标准文件、法律服务代理合同、服务费票据、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雅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清及其本人、欣瑞商行投资人及瑞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飞及其本人、张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欣瑞商行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铺支行(以下简称递铺支行)申请贷款260万元。被告施汉清、李小飞、张一兰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瑞嘉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分别向递铺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雅森公司向递铺支行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9日,递铺支行与被告雅森公司、欣瑞商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雅森公司向递铺支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债务落实;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66667‰;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欣瑞商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递铺支行向被告雅森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届满后,被告雅森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8万元。本院认为,递铺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递铺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雅森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作为递铺支行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雅森公司立即承担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且支付的1.8万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畴。被告欣瑞商行、瑞嘉公司、施汉清、李小飞、张一兰未在被告雅森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同时要求五被告在被告雅森公司融资限额26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范围内对被告雅森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及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66667‰加收50%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8万元。三、被告安吉欣瑞装饰材料商行、安吉瑞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施汉清、李小飞、张一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吉欣瑞装饰材料商行、安吉瑞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施汉清、李小飞、张一兰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安吉欣瑞装饰材料商行、安吉瑞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施汉清、李小飞、张一兰负担,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