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肖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1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造成感情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也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这段痛苦婚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仍没有和好;婚生女肖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如果被告抚养女儿,其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新华办中华南路东侧七彩阳光小区1号楼4610室(价值350000元),婚后亦没有存款和债权债务;房子应归其所有,其可以给被告175000元,两年内履行完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及结婚登记审查结果表复印件、本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房产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新郑市交通路政大队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抚养子女能力等情况。被告李某某辨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一直感情持续稳定,2014年5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原告感情有所缓和,其不同意离婚;庭审时原告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情况均属实;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判决离婚,其同意房子归原告,但原告说的两年内支付175000元时间太长。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夫妻感情、生育子女等情况。经审理查明,肖某某、李某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甲,肖某甲现跟随李某某生活。肖某某、李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肖某某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不准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现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之女肖某甲进行调查时,肖某甲称其父母平常感情不好,如果父母离婚,她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中华南路东侧七彩阳光1号楼4610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100010062**号;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50000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肖某某系新郑市交通路政管理大队职工,月收入2345元,年总收入281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新郑市交通路政管理大队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有所缓和,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生女肖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且肖某甲在本院调查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因此肖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应由其抚养婚生女的理由予以采纳。肖某甲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其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原告是新郑市交通路政管理大队职工,肖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应按原告���总收入的相应比例计算为宜,即600元。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虽未作约定,但庭审时原、被告对双方婚后购置的房屋的价值及归属均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应确定为17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告肖某某承担,原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某甲2015年度抚养费6600元,并应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肖某甲年度抚养费7200元(从2015年起至肖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待肖某甲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肖某甲自愿选择。三、原告肖某某享有对婚生女肖某甲的探望权,原告肖某某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探望肖某甲。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中华南路东侧七彩阳光1号楼4610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100010062**号)归原告肖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肖某某。五、原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