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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新民村委会榜美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07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7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兴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