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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79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8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居后于1988年生育长子张某乙、1991年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被告张某甲对家庭不闻不问,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离��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致使我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萧县公安局酒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赵某某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3、萧县酒店乡孟暗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6年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被告张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1988年生育长子张某乙、1991年生育次子张某丙,现二子均已结婚并能够独立生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离家出走,与原告赵某某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达法定婚龄,应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