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相识谈婚,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9月9日生一女,取名胡某甲。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爱喝酒,酒后动辄打其,2014年3月17日被告酒后将其打伤;被告没有责任心、不管家、不管孩子,经常深更半夜回家,有时甚至整夜不归。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住房一套归其所有。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与原告2008年即相识,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份就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其没有酗酒、夜不归家的习惯,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打原告,只因原告对其不信任,经常因一些琐事与其吵闹、打架,打架中原告也曾将其打伤。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很正常,感情未破裂,此外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并保证改正自身的不足,努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9日生一女胡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相互信任不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争执,争执中二人都曾受伤。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女儿尚小需要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并保证改正自身不足,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沟通、信任不够,未能冷静、理智地处理好家庭问题,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到矛盾时夫妻更应坦诚相待、正确处理,珍惜家庭、珍惜对方。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包容、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案已于2015年7月8日当庭宣判,并指定当事人于2015年7月10日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