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定强诉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定强,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定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升。委托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正贤,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定强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定强,被上诉人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贤、周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建华公司将楚雄监狱改扩建项目第一标段的所有工程劳务发包给杨正海,2011年12月29日,黄定强与杨正海签订《云南省楚雄监狱改扩建工程劳务合同》,由被告黄定强承包楚雄监狱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的所有模板部分。原审法院认为:黄定强对建华公司诉称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建华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上“黄定强”的签名及其手印进行鉴定,现经鉴定签名及手印均系黄定强本人所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黄定强与建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黄定强提出建华公司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债务属于不定期债务,建华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黄定强主张,故黄定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定强偿还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定强承担(未交);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定强承担(已交)。以上应由被告黄定强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宣判后,黄定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建华公司为了达到不退还其1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详见(2014)楚民初字第1242号案],在收到一审判决后,2014年9月18日,建华公司捏造其向建华公司借款10万元的虚假事实,并伪造假《借条》一份,向楚雄市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其要求对假《借条》进行鉴定,楚雄市法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错误。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其提出由其预付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对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要求,直接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错误的判决,故其提出上诉,并要求对假《借条》进行重新鉴定,为了鉴定机构掌握案件事实,其要求调取与本案有关联的(2014)楚民初字第1242号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判决书作为重新鉴定的参考依据和判决的参考依据。被上诉人建华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黄定强的上诉无事实和理由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黄定强在一审中认为借条是虚假的,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鉴定出来借条上的签字就是黄定强所写,黄定强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又否认鉴定结论,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应该认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结论能够证实黄定强向建华公司借款10万元是客观真实的,但黄定强至今未归还,现黄定强应该偿还建华公司10万元借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定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公司扣除了罚款500元。被上诉人建华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黄定强与被上诉人建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黄定强向建华公司出具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单》1份,《借款单》中记载借款理由为“生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建华公司为证实黄定强尚欠其公司10万元借款,提交了《借款单》1份予以证实,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加之因黄定强不认可《借款单》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为“《借款单》上借款人栏‘黄定强’是黄定强本人所写,指印是黄定强右手拇指所留”,本院认为《借款单》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后,能充分证实黄定强与建华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虽然黄定强不认可《借款单》的真实性,并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系经双方同意作为检材后才作出的鉴定,而且黄定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现黄定强仍然以《借款条》虚假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适当,上诉人黄定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定强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