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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8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寿光市侯镇水岸家园家中酒后吸食毒品,于2月19日凌晨无故闯入他人家中搅闹,后用木棍、砖头等将小区11号楼前停放的六辆轿车砸坏,并将出警的警车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等物品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32503元。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国某甲、王某乙、国某乙、国某丙、国某丁、方某、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97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张俊英、杜志广、张树文、郭成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09)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国某甲、王某乙、国某乙、国某丙、国某丁、方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李某、王某甲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禹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