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校读小学一年级。2010年夏,双方共同在被告住所地肥东县众兴乡原金王村圩里组建盖两间上下房屋。因婚前缺乏了解,恋爱和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已结婚生子的事实,加之两人性格不合,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怀孕女儿六个月时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6月,后因遭到被告打骂,原告被迫带着女儿回到江西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并中断与原告的一切通讯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时间。被告的恶劣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现已不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女儿抚养费;3、夫妻共同建盖的两间上下平顶房(价值18万元)平均分割。原告黄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肥东县众兴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不知下落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校读小学一年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因遭被告打骂也被迫带着女儿回到江西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1月15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除坚持一、二项诉讼请求外,对原告述称的相关房屋,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利。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自2011年5月起外出打工,原告又带女儿回其江西娘家生活,双方断绝联系,分居生活达四年多时间,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李某乙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玥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茂友审 判 员 臧传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