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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江苏省镇江市人,无业,住本市丹徒区。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至本市京口区如意江南6幢二楼印象茶楼,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人民币430元及软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520元。2、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京口区如意江南6幢三楼嘉泽教育公司,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人民币63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4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朱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在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赔人民币118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