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秀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秀银,张同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秀银,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原审被告张同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在泰来县塔子城镇通泰良茂公司门前道路东侧施工,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地,不应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在黑龙江省泰来县塔子城镇通泰良茂公司门前,即侵权行为地在黑龙江省泰来县,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郝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