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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朝增、陈春桃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朝增,陈春桃,陶大忠,林允亚,林允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56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朝增。被执行人陈春桃。被执行人陶大忠。被执行人林允亚。被执行人林允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胡朝增、陈春桃、陶大忠、林允亚、林允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朝增、陈春桃、陶大忠、林允亚、林允昆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朝增、陈春桃、陶大忠、林允亚、林允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林允亚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允亚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二、限被执行人林允亚在本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该查封的车辆。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林允亚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的,本裁定自在先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