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师世全与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世全,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世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2栋2601-2612。法定代表人杨大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昆仑,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师世全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世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民,被上诉人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昆仑、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师世全与被告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1栋204号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637.40平方米,套内面积408.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982106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被告应于2011年5月30日交付涉诉房屋,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变更合同处理;原告应于2010年3月3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749210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在被告按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应持通知书,按通知书的时间、地点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包括与物业公司签署相关物业管理文件,并按主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缴付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若原告未能按通知前来办理该房屋的正式验收交接手续或不领取房屋钥匙的,自上述“通知书”通知的房屋交付日之次日起,视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认可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条件,该房屋的钥匙由物业公司代原告保管。自该交付之日起,原告承担房屋的风险责任,被告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自该交付之日的次日起有关服务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能源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5月通知原告可以收房,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在验收涉诉房屋时,认为涉诉房屋与位于一楼2166号房屋系捆绑销售,2166号房屋未预留燃气接口,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经营餐饮的购房目的,因此拒绝接收涉诉房屋;并主张被告在通知原告收房时,涉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案外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师世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做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师世全给付案外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78191.12元。原告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1栋204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利息人民币238028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25916元;4、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损失人民币539154元;5、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2524.38元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利息和按每日1498.21元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现被告主张已在2011年5月通知原告收房,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1年5月30日前通知原告可以收房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同时购买的位于旷世国际大厦一楼的2166号房屋和位于二楼的204号房屋,是一体销售和使用的,原告购买目的为经营餐饮,现一楼2166号房屋未预留燃气接口导致房屋整体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用途并未明确约定,且二楼204号房屋与一楼2166号房屋均为独立商品房,故一楼2166号房屋是否预留燃气接口,不影响二楼房屋的使用,现原告拒绝接受涉诉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涉诉房屋未竣工验收合格,对此,被告提供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用以证实在2011年5月20日,涉诉房屋已经过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原告师世全对涉诉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予认可,但对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五方单位的公章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已经过施工、监理等五方单位的验收,足以认定涉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被告在完成竣工验收后,在建筑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文件,与涉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利息、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世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4元,由原告师世全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师世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涉诉房屋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的日期系伪造,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2、涉诉房屋与旷世国际大厦1栋1楼2166号房屋系捆绑销售,该房屋没有燃气设施导致涉诉房屋不能正常使用;3、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涉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被上诉人五矿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师世全二审期间提交书证《关于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中国五矿商务大厦消防验收的意见》,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消防专项验收发生于2011年8月1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的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二者互相冲突。被上诉人五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师世全主张涉诉房屋的竣工日期系伪造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诉房屋的交付条件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五矿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载明涉诉房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涉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记载的竣工日期为伪造,但《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记载涉诉房屋的竣工时间,该备案表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并无密切关联,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记载的竣工日期为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与旷世国际大厦1栋1楼2166号房屋系捆绑销售,该事实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9元,由上诉人师世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